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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篇 审判员的职权(1/2)

    第十七篇 审判员的职权

    审判员的职权尚待说明。审判员首先应注意的是只能根据法律、宪令和惯例进行审判,绝不能违反。

    1.因此,在交出加害人诉讼中,审判员如认为主人应受不利判决,必须注意作出判决如下:“我判令普布里·梅维给付卢企·铁提十个金币,或交出加害人”。

    2.在对物之诉中,审判员如对请求的一方作出不利的判决,即应免除占有人的交付责任,如对占有人作出不利的判决,即应判令占有人返还该物及其孳息。但若占有人表示他无法立刻返还,而请求延期交付看来并非有意拖延,则应予宽容;但他必须指定保证人,如占有人不在宽限期间返还该物,则由保证人给付诉讼标的的价值。如系请求继承遗产,关于孳息的问题,适用上述请求返还特定物时关于孳息问题的原则。几出于占有人的过错而未收取的孳息,如系恶意占有,在两种诉讼中的计算方法几乎相同。反之,如系善意占有,已消费和未收取的孳息,都不予计算,但在提出请求以后,出于占有人过错而未收取的孳息,或收取而已消费的孳息,都应计算在内。

    3.在原物提出之诉中,被告提出原物还不够,他还必须提出他对该物的权利证件,这就是说,原告有权受领在请求后被告立即提出该物时的权利证件。因此,尽管占有人在迟延中对于其物完成取得时效,他仍会受到不利的判决。此外,审判员还应判令他返还中间期间,即从提起原物提出之诉到判决为止这一段期间的孳息。如被告称无法立即返还,请求延长提出原物的时间,而他的请求并非有意拖延时,则应予宽容,但他必须首先对于提出原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