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四篇 用益权(2/2)

这些物设定用益权。因此,如以钱币的用益权遗赠他人,所给予的钱币成为受遗赠人的所有物,但受遗赠人应向继承人提供担保,在前者死亡或身分减等时,即将同一数量的钱币归还。其他类似的东西也可以交付受遗赠人,使他成为物的所有人;但经估价后,受遗赠人应提供担保,在他死亡或身分减等时,即以相当于估价数量的钱币归还。由此可见,严格说来元老院并没有创造对于这些物的用益权,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元老院而是通过担保规定了一种准用益权。

    3.用益权因用益权人死亡或遭受两种身分减等之一,即大减等或中减等,或因不依约定方式和规定期间行使而消灭。以上都经本皇帝的宪令规定。同样,用益权因用益权人将其权利移转于所有人(用益权移转于第三人的并不产生这一效果),或相反的情形,因用益权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这种情形称合并——而消灭。除些之外,建筑物无论由于火灾、地震、衰败而消灭,用益权也消灭,就地基而言,用益权亦不存在。

    4.用益权终止时,它重新归属所有权,从此原先只有所有权的人对物享有全部充分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