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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篇 监护人的核准(1/2)

    第二十一篇 监护人的核准

    有些场合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行为的核准是必要的,在另一些场合则不必要。例如受监护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给予他某物,即不必获得监护人的核准,但若受监护人向他人作出承诺,则须得到监护人的核准;因为规则是,受监护人得不经监护人的核准而使自己的状况改善③,但对自己有所不利时,非得到监护人的核准不可。因此,在产生相互债务的场合,例如买卖、租赁、寄托等,如未得监护人的核准,与受监护人订约的一方受契约的约束,而受监护人则不受约束①。

    ③ 例如受领赠与物,接受债务免除等。

    ①

    承诺负担债务,哪怕这一债务是取得利益的代价,对承诺一方说来仍下央为法律上的不利。如受监护人已受领他方根据奥约所作的给付,契约的他方当事人仅得以受监护人的下当得利为理由请求返还。如受监护人已作出给付,监护人得强制契约的他方当享人按契约的内容作出对应给付。另参阅本《法学阶梯》2.8.2。

    1.虽然如此,受监护人非经监护人核准,不得承受遗产,请求占有或受领信托遗给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