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十一篇 收养(1/2)

    第十一篇 收养

    处于我们权力之下的,不仅是亲生子女,正如上述,而且还有我们所收养的人。

    1.收养有两种方式,或通过皇帝批复,或通过长官的权力。

    通过皇帝的批复,我们有权收养那些自身有权力(sui

    Juris自权者)的男女,这种收养称自权者收养。通过长官的权力我们可以收养那些处于家长权力下的男女,无论他们是一亲等,例如子女,或是较远亲等,例如孙儿女或曾孙。

    2.但是现在,根据朕的宪令,如果生父把他的家子给予家外人收养,生父的权利不因此消灭;这些权利既不移转于养父,养子女也不处于后者权力之下,不过在养父死亡而未留遗嘱时,允许养子女有继承权①。如果生父不把儿子给予家外人,而给予儿子的外祖父收养,或者生父已被解除家长权,而把儿子给予祖父、曾祖或外曾祖收养,在以上这些情况下,因为本于亲生关系和收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集中于一人,所以养父的权利——既基于自然纽带的联系,又经收养而在法律上得到巩固——全部保持不受影响,结果,养子既属于养父的家,又处于养父的权力之下②。

    ①

    查士丁尼帝以前,被收养者丧失他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但是,养父可能对他解除家长权,他因此会丧失继承养父遗产的权利,结果两头落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查帝作出如正文的规定。

    ②

    祖父或父亲有时对于自己的儿孙没有家长权,因此有可能发生祖父或父亲收养自己儿孙的事情。例如外祖父对于外孙从来不具有家长权;父亲对于己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的儿女不具有家长权;又家长虽解除对儿子的家长权,但仍保持儿子的儿女在其权力之下,因此被解除家长权的父亲对于自己的儿女不具有家长权。在以上各种情形下,唯有通过收养才能取得对被收养者的家长权,从而赋予法定继承权。此时,收养的一般效果被全部保持:被收养者被收入收养者的家中,并改处于后者权力之下。收养者既非家外人,而且本个是尊亲属;所以无须顾虑他会平白解除对被收养者的家长权,而使他两头丧失继承权。

    3.通过皇帝批复而对未成熟者进行自权者收养时,必须经过本案的情况调查,始准收养;因此必须审查收养动机是否真诚,收养是否对未成熟者正当而有利。自权者收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收养者应向公家人员,如公证人,提供保证,如果被收养者在未到成熟年龄时死亡,收养者必须把他的财产返还给如果不被收养则对他有权继承的人。又收养者不得解除对被收养者的家长权,除非经过本案审查之后,认为被收养者有理由被解除家长权,那时就必须把他的财产还他。但若收养者在临终时剥夺了他养子的继承权,或在生前无正当理由解除对他的家长权,应该将收养者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给他,再加上他在被收养时带给收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