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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1/2)

    第二篇 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

    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

    1.市民法与万民法①有别,任何受治于法律和习惯的民族都部分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部分则适用全人类共同的法律。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的,叫做市民法,即该国本身特有的法。至于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叫做万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适用它。因此,罗马人民所适用的,一部分是自己特有的法律,另一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法律。组成我们法律的这两部分的性质,我们将在适当场合阐述。

    ①

    罗马人一直坚持市民法专适用于罗马公民,而不适用于外国人或异邦人,因此在罗马的外国人基本上是没有权利的。这种限制,由于以后罗马与异邦接触日益频繁,交换日益发展,已属无法维持。公元前242年外事**官的设置,说明涉外案件已极纷繁,须由专职处理。在下断解决外国人间以及外国人和罗马公民间因交换关系所产生的实际问题的同时、逐渐形成了一套规范,称万民法(jusgentium),大部分是在**官告示中固定下来的。

    就其实际涵义来说,万民法是罗马法中既适用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罗马的外国人的那部分法律。万民法还具有理论涵义,指产生于自然理性的法而言;由于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所以这种法是全人类共同的。亚里士多德早已提出这一思想。斯多葛派竭力主张这种思想,它传到罗马以后,西塞罗又详加阐明。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所著《法学阶梯》中一开始就写道:“..一国人民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是这一国人民所特有的,它叫做市民法,是这一国家特有的法。但是自然理性为全人类所作出的规定,在全世界各国人民中间应予一律遵守的,叫做万民法,它是一切民族都适用的法。因此罗马人所适用的,一部分是他们本身特有的法,一部分是全人类共同的法律”。

    致力解决实际问题的罗马法律专家只对实际涵义的万民法感觉兴趣,其余一切,他们认为都是哲学词藻。自从卡拉卡拉帝(Caracalla)于公元212年公布了有名的安东尼尼安宪令(ConstitutioAntoniniana)而把罗马公民权赋予一切异邦人以后,市民法与万民法之间的区别,已无实际意义。

    2.每一国家的市民法是以它适用的国家命名的,例如雅典的市民法。如果把梭伦或德累科的法律称为雅典的市民法,也没有错。因此,我们把罗马人民或奎利迭人民适用的法律叫做罗马人的市民法或奎利迭人的市民法。其实罗马人亦称奎利迭人,这名称是从奎利努斯(Quirinus)一字而来的。但若谈到法律而不加上哪个民族时,那么,所指的是我们自己的法,正如我们谈到“诗人”而不说姓名,在希腊人那里就是指杰出的荷马,在我们这里是指维吉尔。至于万民法是全人类共同的。它包含着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定的一些法则;例如战争发生了,跟着发生俘虏和奴役,而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又如几乎全部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寄存、可以实物偿还的借贷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万民法。

    3.我们的法律或是成文的,或是不成文的,正如希腊的法律,有些是成文的,有些是不成文的。成文法包括法律、平民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的法令、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

    4.法律是罗马人民根据元老院长官例如执政官的提议制定的。平民决议是平民根据平民长官例如护民官的提议而制定的。平民之不同于人民正象人种之不同于人类;因为人民是指全体公民,包括贵族和元老在内,而平民则是指贵族和元老以外的其他公民而言。但从豪而顿西法①通过以来,平民决议已经开始具有与法律相等的效力。

    ① LexHortensia,公元前287年通过。

    5.元老院决议②是元老院所命令的和制定的,因为罗马人口已增长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致很难把他们召集在一起来通过法律,所以向元老院咨询以代替向人民咨询,似乎是对的。

    ② Senatus-consultum,到了帝国时期,无老院的决议被认为已表达了人民的意志,法案无须经人民大会通过了;但是形式上元老院仍保持为咨询机关,其决议也保持建议文件的表述方式。元老院决议以提案人的名字命名。皇帝可以备文向元老院提出动议,他的咨文照例会被采纳。后世法学家们在引证时,往往单指某某皇帝咨文,而不提批准咨文的某某元老院决议,可见其决议最终也只是一种形式罢了。

    6.皇帝的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赋予他权力的王权法③,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移转给他。因此,凡是皇帝的批复中的命令,在审理案件时的裁决,在诏令中的规定,当然都是法律,所有这些统称宪令①。显然其中有些是个人性质的,而不构成先例,因为皇帝无意使其成为先例。如皇帝因某人有功而给予恩赏,或因某人有罪而予以惩罚,或赐与某人额外救助,这些行为都不超越这一特定人的范围。至于其他宪令,由于它们是普遍的,无疑地对于一切人都有约束力。

    ③ Lexregia,亦称Lexcuriatadeimperio(王权法)。盖尤斯写道:“皇帝本人是根据法律而享有最高权力的”(见《法学阶梯》,1.5);又乌尔比安论述;“皇帝所决定的都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已把他们的全部权力通过王权法移转给他”(见《学说汇纂》,1.4.1.首节)。

    ① 皇帝作为国家最高长官有权公布诏令(edictum),系一般性的规定,且多半属于公法范围。他可以对帝国官吏,尤其各省总督,在执行职务上作出指示,称训令(mandatum),但在私法发展上并无重要意义。他还可以就具体诉讼事件,在御前会议顾问下,作出裁决(decretum)。至于批复(rescriptum)是他对于官吏或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问所作的解答,事前经有著名法学家参加的御前会议审议,对官吏以书翰(epistula)答疑,必要时得令将书翰公布,对个人就在申请书上写下批复。以上种种统称宪令(constitutiones)。

    7.**官告示②同样具有法律权威。我们惯常把这些告示叫做长官法②,因为这种法是由佩戴勋章的人,即长官的批准而生效的。市政官①就某些事项有时也发布告示,这种告示构成长官法的一部分。

    ② Edictum(告示)一词系由ex

    和dicere

    两词组成,意即“大声说出”。**官于接任之初,即在告示牌上向公众公布他的施政纲领,表明他将怎样行使他的职权。由于告示限于**官一年任期内有效,故称常年告示(edtctum

    perpetuum)。此外有临时告示(edictumrepentinum),用于临时发生的个别事件。就实质言,告示包含法律准则,但在形式上它仅是一种诺言。告示所采用的表达方式如下:在某种情形下,“我将给予遗产占有”或“我将赋予诉权”等等,“我”字是**官自称,这显然与一般立法文件的表达方式有别。

    前任**官告示对于后任无约束力,但后任**官认为适宜的话,可予采用,否则径予摈弃或加以修改。以后各任**官又在各自前任告示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改进,如此新旧接替,愈到后来,告示中承受前任的部分愈多,新创的部分愈少。因此,事实上某些**官告示,不仅在一年内而且成为永久有效。到了共和国末期,由于长期积累,**官告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