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二十一、法律思想的主要流派(2/2)

取得反对每一个实行种族隔离学校制度的判决。后来又再次开始了既长久而且往往无效的逐区强制执行过程。同样地,16世纪时相应于每一位有财力聘请律师往西敏寺去协助制订“法律”的登录保有佃户,就不知有多少人遭驱逐离开土地了。

    现实主义者当然认识到由单案例得出的司法判决的局限性。他们也承认,这类裁决不能视为可以制约未涉讼者的行为。关键是,对法律的看法若着重于预示个别案件结果,和揭示裁决的理由,只能说明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真相的小部分。界定国家权力在非司法情况下可以容许的运用,同样是法律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了解行政惩罚手段的非正式运用,或官吏因为对有关司法裁决无知而非正式和常常不自觉地作出的决定,往往是远比分析司法裁决和官方文本更为重要的工作。

    而且,任何一种法理学体系若专注于法官会作出的裁决,就只能适用于正处在某发展时期的一个社会。改革——旧模里的新面貌,旧政策上逐渐增附的新原则——乃是现实主义社会观的材料。就连杰罗姆·弗兰克对普通法体制的那些精确而又尖刻的批评,也都不过是根据当时许多政治集团所接受的原则,针对实际改革而发的。现实主义观点不适合描述根本性社会变革,而必须将之视为断层事件,而非法理学关切的一部分。

    社会学派既有别于实证论者,亦不同于现实主义者,它一直致力于以较开阔的眼光来研究法律。追根溯源,这观点起始于韦伯。韦伯论述法律社会学许多最重要著作的主编人莱因斯坦(Max

    Rheinstein),曾如下综述韦伯的基本看法:

    [韦伯的]出发点是“社会行为”这一概念,其定义为……人那种与他人行为有关,并在其过程中以他人行为为定向的行为。社会行为可以定向于存在某种“正当秩序”这一观念。这样一种秩序又确实有效存在,或者说——意义与此相同——正在社会行为实际以它为定向的程度上具备有效性。一种秩序若其有效性的保证在于,凡不遵从它的行为必将遭到某个特定群体(相当)普遍而真实的非难,那么它就(被韦伯)称为“常规”。一种秩序若其保证在于,有一班专职人员去用(**或心理)强制促使行为遵从那种秩序或对违反行为加以报复,那么它就应当称为“法律”。

    韦伯关于法律的定义在他的著作中是多少严格遵守的,而且他并不评价法律意识形态(他会称之为一种正当秩序)的对或错,以作为它被视为“常规”或“法律”的先决条件。至少在其描述性著作中,社会学法律研究是不带价值观的。

    其他许多法律社会学家一直在继续和补充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所开始的工作,尽管在历史广度和比较性宽度上有所不及。这类研究的功绩在于,它揭示了法律意识形态对人民生活的影响,并显露了选择是否、以及如何对人民施行制裁和报复的因素。社会学派倡导者都曾认真研究过群体和个体利益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所产生的冲击,以及法律意识形态在表达社会关系和制订有关法典的效用。

    反映社会学派影响的著作异常繁多,在此我们限于篇幅,对它们既难加以概述,亦不可能评论。关于韦伯我们所能说的是,他自称不带价值观,但就其著作来看并不确实。

    为求专门用语一贯和概念结构明净,他在描述和比较法律观念时毫不顾及产生那些观念的实际社会。法律意识形态变成了从主干上砍下来的一棵树枝,以便好好研究它的枝枝叶叶,并与从远方运来的树进行比较。这样他力图将法学研究方法,以及时、地相迥异的各种法律意识形态成份孤立起来。例如在仅有五页的小节中,他比较了中世纪君主、中世纪教会、罗马元老院和帝制德国的立法权力行使。他看到在德国习惯法中,群众呼喊(acclaim)被用为认可裁决的一种方法,又注意到罗马的populus(民众)并无此种权力,只有在执政官宣布死刑判决时除外,于是便说,在这个问题上罗马惯例和德国惯例的差别,可以追溯到德国社会相对缺乏军事纪律。运用这种不假思索的混杂主义,将不可比较的情况加以比较,从而得出结论称,每一事物都与另一事物相关,但却没有任何事物是由任何别的事物引起或从其中产生的。

    韦伯的见解是不能与他作为社会学家的基本关切分割的,那关切就是论证西方社会在国家官僚制度日益增进,国家有权选用、吸引和操纵僚属的情况下,社会的合理性不断提高。他更进而将(国家利益以外的)一切利益视为功能等同的,因而忽略考察代表哪些集团的哪些利益,可能会造成超越国家求适应的僚层问题之外的问题。他对于造反、斗争分子——包括已在他自己那个社会中开始出现的这类分子——几乎丝毫未加注意。

    然而,我们却也必须感谢韦伯的法律研究,因为正如洛瓦塞(Loysel)在谈到博玛诺瓦时所说,他“打破镜子,开通了道路。”我们决不可像实证论者要求的那样,将我们的关切局限于国家权力予以认可而使之成为“法律”的那些法律意识形态。我们必须了解对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施加压力的各种实际利益,并对韦伯定名为“常规”的各种成套惯例——帮会法、商人法、公教法——进行研究,特别注意那些企图取代现有国家法律体系的法规。

    但是我们同时还须考察法律对其意图规约的社会体制有什么关系,并发现在互相竞争的法律意识形态里面,有哪种反映了希望从根本上改变体制的集团的利益。韦伯专注于作为施政之道的法律,因此——尽管他有丰富的比较性历史知识——不能应付发生根本性社会变革的可能。他能够研究已完成的过去,却不能将目前视为历史。

    伦尼尔:各种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

    任何政治经济学和法律中的研究,对伦尼尔的著作(Karl

    Renner)都是值得密切注意的。伦尼尔企图弄明白,各种法律形式同赋予它们以其历史特征的那个他所谓“经济基础”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他虽是一位律师,却有渊博的经济学知识。在其所著《各种私法制度》一书中,他力图“利用马克思主义社会学体系,来构建一种法律理论。”尽管我们不同意他某些大前提,他这本书作为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一部不可或缺的导论,却是与史威济(Paul

    Sweegy)的《资本主义发展理论》并列(且应并读)的。

    伦尼尔仅只关切私法——法律秩序中规定个人与个人和个人与事物之间关系的那些原则。而且,他专注于罗马时期,而至今仍为欧洲律师使用的某几类民法,如所有权法、契约法等。他也研究了家庭法和继承法,尽管未作深入探讨,仅只涉及大要。所有权法随同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产生的演变,特别是许多精密制定的公司法、商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为合伙经营的风险和资本而设计的各种办法,这些都仅仅引起他的附带兴趣。这一限度是他这本书的主要得力之处,但也是它的主要弱点。

    按照伦尼尔只承认由主权者制定的命令为法律这一点来说,他是本着实证主义传统从事著述的。书中典型的论述是取一项法律原则——例如雇佣契约——,然后分析它由于经济情况变迁而产生的功能改变。在资产阶级理论中,正如我们在讨论梅恩爵士的著作时曾经指出,这种契约乃是双方平等地当面订立的。封建法律意识形态则与此形成对照,在其中劳动的义务乃至每一方面的劳动义务性质,都要由极详细的法律条例予以规定。就其要由国家强制每一方履行义务以完成指定任务而论,这种法规乃是“公法”。

    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将此变成私人选择,并将这改变称为迈向自由的一步:没有任何人必须劳动,需要劳动的人则通过协议商定条件。伦尼尔力图戳穿这种假象。他授引马克思的话写道:

    在一份契约中这样表达出来的法律关系,不论这契约是否成为充分发展法律体制的一部分,乃是两个意愿之间的一种关系,而且只不过是两者之间实际经济关系的反映而已。正是这种经济关系来决定每一这类法律行为的内容。

    不管意识形态怎样说,既然“社会必须能够安排使用个人的劳动力”,自由选择这一假象就掩盖了下列实际情况:工资劳动者是由于没有财产而被迫受雇于人从事工资劳动的。换个说法:认为所有权只不过是个人(persona)与物(res)之间的关系,因此不涉及人对人的任何支配,这种看法实系虚构。财产控制——当财产由生产工具构成时——通过劳动契约这一中介,就转换成对人的控制;这样,视契约为自由协议的观点本身就是虚幻了。循着这论点继续探讨,伦尼尔将资本主义与封建所有权法区别开来:

    在这个阶段弄明白所有权这一制度的原有含义是很有益处的;它并非只单纯是一种商品制度。正是就有计划的商品社会分配来说,它首次让了位。它仅仅保护凭藉某种无懈可击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的人,但并不按照计划分配商品。试以此与封建时代的所有权法对比。它jurainrem

    [物权,在此意为以社会规定的方式使用某物的权利]的目录何等丰富多采。资产阶级社会的所有权法则是听凭商品本身来规定商品制度。只是因为如此,它们才按照资本主义流通的特别定律来自行组织和积累。我们在这个阶段业已看到,对“商品”这种无名和无政府状态的规约,变成了对那些处于充当潜存劳动力地位的人的控制。

    资产阶级法典宣称人民是自由的,其实只不过是说有产者可以自由组织其在资本主义发展到特定阶段时成为典型的那种生产和交换体制,而且可以利用财产所赋予他们的权力,来将所有其他人组织到那种生产体制之中去。

    赋予财产这种控制分配功能的不是法律,也不是某种合法特权,而沉默事实的力量。但这却并非对抗或外在于法律的过程,而是基于过去曾与简单商品生产时期相应的规范的一种过程。所有权的法律内容既未扩大亦未受到限制;也不是被滥用。甚至也没有必要发明新的补充制度,来辅助所有权制度。使人将自己的财产转作别用,将钱财当作受雇劳力来花费的那种权力之中并没有任何特殊事物;使人以自己的劳力供他人雇用的权力,也并非个人自由的不正常使用。两种制度的内容器今都没有改变。

    伦尼尔又一次援引马克思,来强调经济学与法律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

    原先将货币转变为资本,因此是严格按照商品生产的经济规律和由此而来的所有权法律进行的。不过,结果却是(一)产品归资本家而不是工人所有;(二)这种产品的价值……包括剩余价值在内,这剩余价值由工人为之付出了劳力,而资本家则未有任何付出,但却成为资本家的合法财产;(三)工人保存了自己的劳动能力,若能找到买主尚可再度出售。……换句话说,法律并未遭到破坏,而毋宁是被赋予永久运行的机会。

    经济生活的各种因素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结合的,法律则是占统治地位阶级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按照伦尼尔的说法,“在他们自己的想象中,他们是自主的,但实际上他们是由一种社会力量支配的。”

    伦尼尔力求精心详细说明,法律形式乃是资本主义生产的实际关系在其下进行的上层建筑,人们利用这些形式来为那种种关系服务并对它们加以促进。他同时还证明,这些合在一起构成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的法律形式,掩盖了实际上由资产阶级作为企业家和金融资本家来施用的强制力量。这种说法既与青年马克思的著作共鸣,也显露出现代激进派精神病学者对异化的关切。用赖因(R.D.Laing)的话来说:

    人从来……一直都是不仅被他们对命运和机会、对注定的外在必然或偶然事件的屈从感压倒,而且还被这样一种感觉压倒,即他们内心最深处种种思想和情感也都是他们所经历的许多过程造成的结果。

    尽管伦尼尔对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研究作出了独特而重要的贡献,但他认为法律规范的内容依社会情况而改变,其本身则未变,那却是错误的。法律规范固然确系经济基础的产物——并由之而定型——但资产阶级却操纵这些法律规范和国家权力,以达到它的目的。如果我们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在雇佣契约和财产所有权概念上,而且也像伦尼尔那样用罗马法观念来看待上述运作,那末,也可以说某些法律类型数百年来无所改变。但这样就造成一种虚假印象:私法和雇佣契约不曾改变,公法却曾被用来驱逐工人离开土地进入城市,并强将劳动义务加派给他。这就像在资产阶级影响下对济贫法规加以急剧重整一样,必定涉及利用法律意识形态来影响经济关系进展。况且,这些行动是需要创造和实施各种法律形式的。雇佣契约是不能——像伦尼尔那样——脱离它社会背景而孤立看待的。而且,伦尼尔仅仅简略提到对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至关重要的辅助性制度,从而暗示所有权基本法律定义没有改变。但是,实际上正是通过有意识地塑造法律意识形态,才找到了建立银行、公司等等体制的办法。

    伦尼尔对法律规范的选择还有一个令人困扰之处。他将注意力集中在源出于罗马法的法律规范类型上,这样就孤立了这类原则,使之完全脱离它们在每个时期都成为其一部分的那种普遍法律意识形态。这些法律规范类型变成了普遍**物,即被视为自古留存的“纯”法律观念,用几个拉丁文词语表达出实际上历时千年之久在多种社会情势下出现的一种关系。在中世纪早期的城市里,正如我们已谈到过的,市民阶层的法典都曾对雇用劳工作出规定,从而有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 契约;同一契约也曾成为19世纪时雇佣关系的核心。但在11世纪时,城市法典曾明确地作为法律问题,给雇佣契约注入社会内容——每个师傅工匠仅能雇用一名工人,等等。作为社会调节手段的雇佣契约,其适用范围乃是法律意识形态问题,这意识形态包含至少一个神话:法律限制能够遏止资本主义积累的自然进程。

    19世纪时,大获全胜的资本主义法律意识形态对雇佣契约赋予了实际上无限制的适用范围,它包含另一个神话:伦尼尔充分揭露的那种关于自由的神话。只有将法律意识形态作为整体看待,才可能识别它的真正社会功能。伦尼尔曾谈到有许多法律规章丧失社会功能,从而死亡。然而,这并不是法律意识形态许多最重要的无功能成分的命运。在法国,资产阶级可以在步履蹒跚地跨入19世纪时,仍继续向贵族缴纳各种贡赋,实际上过去规定和强迫缴纳那类贡赋的法律意识形态,早已丧失其社会功能,变成进步发展的障碍了。但是,由于受到国家权力维护和武力支持,旧有意识形态并不“死亡”。必须杀死它才行。

    最后,伦尼尔将注意力集中在私法上面,致使他这本书未能充分起到它本来可以起到的作用。揭示各种私法制度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是很有价值的工作;揭露自由选择和公平合理这法律表象背后基于强制的现实,则是我们所谓造反法理学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消仔细考虑资产阶级越来越依靠公法制度来保护它的利益和促使资本不断集中,就可以非常令人信服地拆穿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所标榜的,国家是地位平等者彼此间的个人关系的中立仲裁者那种矫饰。对公法稍加注意就会发现,坚持资产阶级私法的法律形式在资本主义制度发展的许多大不相同的历史时期相对来说并无改变,乃是错误的。

    不过,伦尼尔在他书中最后两段倒也提出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问题:

    就算规范一如世间其他事物莫不有起来由,它们的来由究竟何在呢?就算它们享有真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有什么特征,它们的存在方式是什么,它们又如何起变化呢?就算它们的根源在于人类生活的实际条件,它们无非是保存人类社会的手段,它们在我们这一代人的存在和发展中又实际起着何种作用呢?

    这些都是法理学的未决问题,如今已到着手试行解答它们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