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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修正案之方法(2)(1/2)

    第十一章 修正案之方法(2)

    一百零一节 改变意思之必要最当注意者,所加入之字,必变易其打消案之意义或其界限,方得成为一新问题,从事讨论。若只改换其语句,而不变其性质,则不成为一新问题。而原有之事件既经打消,不能再从事于动作也。寅君不能动议加入“每日新闻”,因此等之字虽口语不同,而实与“报纸”无异,而此既已打消矣。但关于“地方自治之期报”或“法政宗教报”等件异于报纸,而会众当乐于表决此等有界限之件,而反对泛泛之件也。

    一百零二节 删除之法删除之修正动议,与加入之修正动议甚相切合,故从事其一,则必牵动其它,二者皆为一法所范围。任何语句,皆可删去,但同一事件或其一部分若已删去,则不能再行加入,除非复议乃可。而已删去之语句或其一部,若有他字混合而成一异种问题者,便可加入也。

    (演明式)同问题在讨论中,丙君动议修正删去“及杂志”三字。

    主座接述之,付之表决,而得通过。此三字于是被删去,除复议外,

    不得再加入矣。但有己君反对删去,而欲再行加入,彼可动议修正加

    入“小册及期报之关系吾人之事者”各句。此中包有杂志,但非纯为

    加入杂志之句,是以有别于已经处分之件也。

    一百零三节 删去修正案否决之效力反之,前节若一删去之修正案被打消,则所拟删去之各字得以确立,而为原案之一部,除复议外,不能加以处分。但如牵入他语,则此部或其一分,可再动议修正删去,盖此为一新问题故也。在一百零二节之演明式,如丙君之修正案,删去“杂志”二字已被打消,其后彼可动议修正删去“图书及杂志”,因此句虽含有打消之案,其实为一不同之问题也。

    一百零四节 删去案呈决之方式主座于呈动议以表决时,多照述动议者之言而已。乃顾兴氏之《议事规则》则异于是,其式如下:主座呈动议以表决曰:“动议为由‘书’字之后删去‘及杂志’三字。今请问诸君‘及杂志’一句,可否成立为动议之一部分?”此其效力乃与常例相反,常例可者可之。此之可者,乃适以否决删去案也。

    顾氏之法,无甚理由,且易惑初学者之耳目,故多为他家所不主张。而本书所采用之法如下:

    主座曰:“修正案为删去‘设’字后之‘图书及杂志’五字,此句可否删去?赞成者..”云云。宣布曰:“已得可决,删去‘图书及杂志’五字。”

    一百零五节 所弃之字可加入他处既经由删去案而得可决,或由加入案而得否决,所弃之字有时可加入于本题之他处,惟必于本题另经修正,改变性质及其意义而成一新问题之后乃可。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