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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规定(3)(1/2)

    第十七章 规定(3)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略)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