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商标(3)(2/2)

于某也开始使用这一名称,并抢先向工商管理局申请商标注册。但是,我国的商标注册遵循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只有在同时申请的情况下,才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进行审定。对于“小金牛”的注册申请,于某的申请在先,因此,于某有很大的可能得到这一注册商标。

    那么肖某还有没有其它途径来补救这一损失呢?经肖某的代理律师建议,肖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于某侵犯了肖某所办学校的商业秘密,同时,于某开办的学校构成对肖某学校的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由此给肖某造成的损失。肖某的策略是绕开商标,先打一场反不正当竞争的官司,如果能够胜诉,再回过头来主张商标的权利。在现实中出现的争议,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是相互交叉的,这也要求企业管理者有综合的法律分析能力。有关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可以参见NO.3章节的有关内容。对于这个案例,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肖某享有对“小金牛”的名称权,“小金牛”在相关公众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于某借助了原告在相关领域内的声誉,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是,法院同时认为,教学方法是在公开的教学中加以运用的,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因此没有支持肖某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请求。

    如果肖某在成立学校之初,就把商标注册下来,那么后来的一系列麻烦有可能不会发生。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吸取的教训是,在创业之初要及时把自己创立的名称、标志等等通过合法的途径保护起来,应当未雨绸缪而不是亡羊补牢。

    5.优先权原则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国外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6.国民待遇原则

    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给予国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