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代理制度的兴起(1)(1/2)

    代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在我国出现由来已久。据有关史料记载,汉代已有“节狙侩”,即为买卖牵线撮合的经纪,唐时称“牙人”。当时所从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农产品方面,规模也较小。后来虽有发展,但由于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政策的限制,没能有大进展。近代,帝国主义列强在侵略我国的同时,输入资本主义商品贸易,一时间我国沿海口岸买办洋行林立,商事代理甚为活跃。但此时的商事代理活动,是以强权和官商为背景的,并非现代自由经济意义下的商事代理实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也日益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代理制度作为“委任契约”列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实现了代理制度的初步立法化。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对代理行为制定了完善的行为规范,将代理制度列入“法律行为”一章加以规定,并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效仿。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制度,并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4章第2节是关于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及关于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章则设有两个条文(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

    一、代理行为的规范:代理法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需要,而对于此种社会需要的回应即是该制度设计的价值所在。代理乃代理人基于本人(被代理人)之授权而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在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代理行为主体(代理人)以外的本人(被代理人)。这种行为主体与行为效果在时空上的分离体现了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和补充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现实需要,并在客观上实现了代理制度的经济功能。

    企业与代理法因此,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发生其他关系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这里的本人就是委托人(Principal)。比如北京的甲(公民或法人)委托上海的乙(公民或法人),以代理人的身份、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上海与丙(公民或法人)订立一项购买某种商品的合同,乙在代理权限内负责与丙谈判、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由甲向丙承担。显然,如果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则其行为对委托人构成约束、而对代理人则一般没有约束。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行事,则其行为对委托人不构成约束,而由代理人承担其义务并享受其权利。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代理必须具备下列特点: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就不是代理。比如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区别就在这里,委托代理可以进行代购代销,信托关系也可以代购代销,但前者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后者则是以信托人(如信托商行、贸易货栈)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信托人承担的。这个差别关系重大。比如,若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了,在代理关系中损失就要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是不担这风险的;而在信托关系中,则损失由信托人承担。所以,信托人的风险就要比代理人大得多了,所以代理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代理人可以是一般公民,并不一定要成为一个行业或有一定的组织(当然更多的是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所等专业机构);但信托却必须是一定的组织,有法人资格,能承担经济风险。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